女精神病人惨死野外,嫌疑人为何从无罪被改判为死缓?
先看案情经过:
2013年10月21日7时16分,梅州兴宁市黄陂镇学士村村民报警,称其6点25分爬山时发现村民钟某躺坐在大岭背社埂上半山腰,浑身是血。
另有村民黄某琼称其在6时10分发现了钟某。
钟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现场勘察发现,钟某被脱光、身上多处有皮肤烧焦区或烧伤区。死者下体有创口,与现场提取、已被敲碎瓶口的啤酒瓶身所能造成的损害创口相吻合。另外,在死者腹腔内还发现了一根长18厘米的芦苇秆。现场还发现一枚烟头。
周边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凌晨1时27分03秒至1时31分41秒,村民钟某东两次驱赶钟某经过摄像头。
钟某东到案后供述,当日跟钟某吵了架,并在视频监控记录的时段驱赶过钟某,未作案。
根据现场勘查,最大一块血迹旁提取到的一个“黄山牌”烟头,鉴定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现场提取到一块玻璃瓶碎片,玻璃瓶碎片上检见了“不排除包含钟某东和钟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他的玻璃瓶碎片和玻璃瓶身都检见了钟某的基因分型。
侦查人员从钟某东脚部提取一双拖鞋,对拖鞋提取11个点位检材进行DNA鉴定,其中4个点位检见包含钟某东和钟某的基因分型,1个点位检见了钟某的基因分型。
钟某东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以“案发地点路过群众较多”,否定了烟头与案件的关联性,以“瓶身未检见而瓶颈碎片检见钟某东基因分型”,不吻合钟某东有罪供述中手持啤酒瓶伤害被害人的描述,因而难以认定直接关联性。
也就是,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钟某东无罪。
广东省检察院支持抗诉,理由有二:
一是,被害人被发现时间。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被发现的时间是早上7点,但仔细阅卷发现,村民黄某琼证实其6时10分就发现了被害人;
二是,钟某东与被害人经过新苑电器商店的时间。根据该商店老板向检察官的反映,推断被害人从该商店门口到案发地至少耗费20分钟以上。
二审公诉人认为,留给嫌疑人作案的时间约为四个小时,而非一审判决推断的六七个小时。时间的缩短,大大排除了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
对于烟头:公诉人认为,除非能直接证明检材受到污染或被造假或证明鉴定方法错误,否则不能以不具有关联性否定客观证据的效力。
对于玻璃碎片中检见的基因分型:关于“不排除包含”的含义。公诉人到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其解释根据公安部《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文书内容及格式》中“对于混合样品的检验,当对比样品有三个以上的基因座在检材中未找到相应的等位基因时,给出排除的鉴定意见;当混合样品的来源限制在两人,混合样品中各基因座的谱带完整且各基因座的谱带峰高、面积比完全符合两人的混合分型,可以给出不排除该样品来源两人的鉴定意见;其他情况不给出意见。”据此,“不排除包含”并非“不包含”之意,而是表明样品混合基因来源于清晰的两人基因分型,故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上基因分型可明确得出既有钟某东的基因分型又有钟某的基因分型的结论。
公诉人还提出,两位与钟某东同关在看守所监仓的人证实,钟某东曾提过其用芦苇秆刺被害人。
至于为何啤酒瓶身没有检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公诉人认为,啤酒瓶身是次日侦查机关雇人割掉芦苇丛后发现,经过早晨露水“清洗”,未检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具有合理性。
广东省高院发还重审。
梅州中院于2017年10月再次判决,认定钟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经济损失4.7万余元。
钟某东随后上诉。
2018年6月13日,广东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案件事实,因为笔者不是辩护人,未见卷宗,不好多说。
对于判决结果,因为笔者尚未见到完整的判决书,也不多说。
笔者只对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提出几点商榷意见:
一、笔者以为,以时间缩短,大大排除了其他案外人介入案件的可能性作为抗诉理由不妥
用六、七个小时去伤害一个人,时间是足够的。
那四个小时伤害一个人,时间够不够?看本案的案情陈述,这个时间也是足够的。
所以,不能因为通过推理,认为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由六、七个小时缩短为四个小时左右,就想当然的认为其他人没有作案时间了。
公诉意见用的也是“大大排除”的可能性,而不是足以排除某种可能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大大排除”是不行的。
以合理怀疑定罪,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问题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果没有联系,即使证据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也与案件无关,也就是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
公诉人认为,除非能直接证明检材受到污染或被造假或证明鉴定方法错误,否则不能以不具有关联性否定客观证据的效力。
检材受到污染或被造假属于证据客观性方面的问题,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当然就没有证明力。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为何除非直接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否则就不能否定其关联性。
虽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也就不存在关联性。但客观性与关联性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证据有客观性,却不一定有关联性。
三、关于玻璃碎片中检见的基因的问题
1、公安部《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文书内容及格式》是公安部颁布的对鉴定意见形式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是由十一个人起草,并归口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法医检验分技术委员会的,不是司法审判可依据的司法解释。
在刑事诉讼中,对该文件的内容出现歧义的,最起码应该由相关专家进行诉讼辅助,或者由权威部门作出解释。
2、就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中“当混合样品的来源限制在两人,混合样品中各基因座的谱带完整且各基因座的谱带峰高、面积比完全符合两人的混合分型,可以给出不排除该样品来源两人的鉴定意见”。
那么,可否进行反推:给出不排除该样品来源两人的鉴定意见的,是否可以确定混合样品的来源就必然是限制在两人?这也是技术问题,既然要用,那这个问题就需要解决。没有解决,就不能直接去用。
3、用词“可以给出”,是不是也“可以不给出”。什么样的情形可以给出,什么样的情况可以不给出。如果这两种情况没有本质的区别,那么“可以给出”的这个结果就是不能被采用的。
四、关于啤酒瓶身没有检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经过早晨露水“清洗”,啤酒瓶未检出钟某东的基因分型具有合理性。
这句话不应该是专业人士说出来的。
正常来讲,这是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因为凶器上面没有被告人的物证痕迹留下。
合理性在哪里?
你说大雨瓢泼,还有情可原,但你说早晨的露水就能清洗掉啤酒瓶上面的痕迹遗留,这不是常识,没有科学依据。恐怕没有几个人会信。
一点拙见,与有兴趣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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