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2022-07-05综合15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建设、医疗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融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心厦门建设。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进行养老、孝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每年老年节当月为本市的“敬老月”,集中宣传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九条 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辖区户籍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遇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资助。第十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第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对本市户籍老年人分类给予社会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对特困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实施救助供养,做到应保尽保。选择集中供养的,安排入住市、区两级福利机构。

  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增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十周岁以上的再加发补贴。第十二条 建立老年人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对老年人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照护假,照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员工安排照护假,照顾患病住院治疗的老年父母。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侵害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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