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北京市海淀法院院长邵明艳和副院长们的信
尊敬的邵明艳院长,张钢成、张弓、贾柏岩副院长:
2020年9月17日下午2点在北京市,由贵院行政审判庭王茜法官庭审的我诉海淀区司法局的行政诉讼案,请求您了解下案子的来龙去末,使判决能够依法、公平、正义。
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称鉴定所。是中国政法大学下属单位)《司法鉴定意见书》写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规定,被鉴定人赵丁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测量头皮瘢痕长6.5厘米。
经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20厘米以下为轻伤二级。违反和篡改了该《标准》。
二、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进行对比,临床体格检查和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有以下四点不同:1、瘢痕长度不同,一个是9厘米,一个是6.5厘米;2、形态不同。一个是“线状瘢痕”,一个是不“规则瘢痕”;3、一个说头皮瘢痕“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一个没有说有无。4、一个说:砖头打击可以形成上述形态损伤瘢痕。一个说是“线状瘢痕,瘢痕宽0.1厘米”。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工作的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
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四个不一致”“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不足6个月疤痕长度缩短3.5厘米的问题。由10厘米到6.5厘米,缩短了3.5厘米,缩短了三分之一还多。
蔡景龙主编的《现代疤痕治疗学》在第54页写到:“瘢痕组织生长到一定阶段后会自行停止并逐渐吸收消退。一般的创面愈合后半年至一年内瘢痕仍在增生,其后逐渐吸收平复。但此过程可延续几年、十几年尚不能完成。”
复旦大学教授沈忆文主编的《人身损害的法医学鉴定》(第二版)第20页写到:“瘢痕增殖期的时间长短因人而异,与损伤类型、范围大小、受害者身体素质等密切相关。一般在伤后6个月开始消退,但有的伤口1--2年后,瘢痕的增生性反应仍未停止。”
不足6个月瘢痕缩短三分之一,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
1、《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记载:“左顶部可见长约6.5cm头皮瘢痕,瘢痕略隆起,质硬,余无明显异常。”
鉴定研究所出具的5页《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2页,“活体检查”写到:“检查:一般情况良好,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左顶部可见长约6.5 cm头皮瘢痕,瘢痕略隆起,质硬。余常规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再看鉴定所重新出具的4页《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在活体检查中写到:“检查;一般情况良好,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左顶部可见长约6.5 cm头皮瘢痕,瘢痕略隆起,质硬,走形不规则。余常规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这个“走形不规则”《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中没有,原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是谁指使添加这个“走形不规则”的!添加的依据、目的是什么?并且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法规。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指出:“关于‘鉴定过程’,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缺乏瘢痕形态描述:边缘是否整齐,几个创角、宽度。照片不清晰,又乱添加内容。违反鉴定程序。
五、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2页。这上面明确写道是按照SF/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鉴定的。
1、鉴定人拍摄的照片,没有剃光头部局部毛发,看不清楚瘢痕。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JD0103003-2011)“4.3.1.1 头皮检查:注意头皮有无损伤及损伤的部位和范围(见4.2),头皮创及瘢痕的检查和测量宜剃光局部毛发,使创或瘢痕完整、充分地暴露”。
这里的“宜”是应当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宜:应当(今多用于否定式):事不宜迟。”
不将毛发剃光,如何“使创或瘢痕完整、充分地暴露”!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2.4皮肤瘢痕:“检查瘢痕的部位、形态、颜色、质地,局部是否平坦,边缘是否整齐,与皮下组织有无粘连,是否存在功能障碍等。注意区分浅表性瘢痕、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萎缩性瘢痕及凹陷性瘢痕。测量瘢痕的长度、宽度或者面积”。
没记载瘢痕颜色、局部是否平坦、边缘是否整齐、创角几个,与皮下组织有无粘连,没区分浅表性瘢痕、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萎缩性疤痕及凹陷性瘢痕,没测量瘢痕的宽度。这些都是区分和论证锐器与钝器致伤的重要根据。没记载是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
3、《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1.3规定:“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我国著名法医学专家朱广友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第9页指出“因为这种记录不但真实、直观,而且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只拍摄一张不清楚伤情的照片,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六、推理违犯逻辑。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3页。在“鉴定意见”中写到:“被鉴定人赵丁飞头皮瘢痕走行不规则,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符合钝器所致损伤,即砖头击打可以形成上述形态损伤瘢痕”。它包含着一个《逻辑学》中的三段论。他的推理逻辑是:头皮瘢痕走行不规则,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是钝器致伤,赵丁飞头皮瘢痕走行不规则,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所以赵丁飞头皮是钝器致伤。大前提是假的,结论必然是假的!因为在大前提中无根据地添加了“走行不规则,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
接着他们的推理逻辑是:赵丁飞的头皮损伤是钝器所致,砖头是钝器,所以是砖头造成的损伤。按照这种逻辑,可以得出多种结论。例如:赵丁飞的头皮损伤是钝器所致,锤子是钝器,所以是锤子所致。还可以推理出:赵丁飞的头皮损伤是钝器所致,棍子是钝器,所以是棍子所致等等。没有按委托书要求对成伤机制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图谱、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补正,为什么不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并且还添加了一些谎言“走形不规则”,“周围可见小的擦伤结痂瘢痕”!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八、鉴定所《关于李信(赵丁飞案)投诉相关问题的复函》中说:“委托方委托我所就赵丁飞的损伤程度及损伤机制进行重新鉴定。我所鉴定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中并无整块红砖的实物或照片”。
那么,首先要弄懂什么是“机制”?《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如计算机的机制”。这就是说,委托对赵丁飞头部损伤的原理进行鉴定。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损伤原理进行科学的鉴定,违法《司法鉴定通则》。
九、被告在答复中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1.2条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故要求办案机关提供受伤后照片。而我所的查体,只是仅仅将目前瘢痕长度如实描述”。
1、办案机关提供的照片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摄的?
2、办案机关提供的照片是什么单位、什么人拍摄的?
3、头部瘢痕长6.5厘米是否真实?如果真实,鉴定结论就是错误的!
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指定用书”。
在第5页写到:“头皮创口和头皮瘢痕长度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鉴定时应当根据检验所见(无论是未缝合创口、已缝合但尚未愈合创口或者是创口愈合后形成的瘢痕)直接测量创口或者瘢痕的长度,援引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即可。原则上不使用所谓的”疤痕收缩系数”根据瘢痕的长度去推断创口的长度”。
说明头皮瘢痕长6.5厘米是轻微伤,不是轻伤二级!
十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2规定:“使人的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身体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赵丁飞是2017年7月23日上午8点受的伤,7月24日上午11点10分到磁县肿瘤医院住院。也就是说在受伤27小时后入院。在2017年7月26日上午10点出院。住院不足2天。入院时,神情语利,自动体位,步入病房,查体合作。“左侧头顶部可见一缝合后伤口,长约10cm,伤口缝合平整,周围无红肿,按压无渗出,眼睑无浮肿,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
这是典型的“三级跳”。个人诊所造假,公立医院住院,然后去做司法鉴定。但是个体医生害怕承担责任,只在赵丁飞头部割了5厘米长伤口,不够轻伤标准(见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
综上所述,原告在《投诉》中要求对违法违规的鉴定人进行训诫。知道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狄胜利混上副教授不容易,只要求对鉴定人进行训戒,既纠正了原告的冤假错案,也对鉴定人狄胜利影响不太大。然而,鉴定人和被告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顽固坚持错误,继续互相勾结陷害原告,其性质特别恶劣。
鉴定人道德败坏,故意陷害原告,不但违规违法,而且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
被告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理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伪证罪责任,而被告有失道德操守,徇私舞弊,已触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请求人民法院明断,并依法追究被告和鉴定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敬上
原告人:李信 手机15130049936
2020年9月25日
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中华慈大街恒富花园11号楼1单元102室。邮政编码:056500